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3號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曾酩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八零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四五五點七五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九點四二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五二九點六二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十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808之2地號土地上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臨31之9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0元。」,嗣於本院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地測量後,另依照地政機關測量成果更正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80
8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55.7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21,410元及自98年12月8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357元。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808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9.42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529.62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14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5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549.5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72,821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47元。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係本於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808之2、14之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及B部分,並違章搭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臨31之9號之鐵皮屋(即附圖編號A1部分)及搭蓋一鐵皮通道(即附圖編號A2部分)相連接另一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建物(即附圖編號A3及B部分),使二棟建物作為一體之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上開部分。
㈡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系爭土地93年
至98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5,360元,自起訴日即98年3月31日起往前推算5年,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標準,請求依被告占有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即:⒈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55.75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起訴往前回溯5年即自93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起訴狀誤載為自93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依占有面積計算其不當得利金額為1,221,410元(455.75平方公尺x5,360元x10%x5年=1,221,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357元(455.75平方公尺x5,360元x10%÷12=20,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9.42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529.62平
方公尺及同地段第14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10.5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549.56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往前回溯5年即自93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起訴狀誤載為自93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依占有面積計算其不當得利金額為1,472,821元(549.56平方公尺x5,360元x10%x5年=1,472,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47元(455.75平方公尺x5,360元x10%÷12=24,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808之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455.7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221,410元及自98年12月8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357元。⒉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808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
9.42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529.62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14之
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5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549.5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72,821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47元。⒊對於第一、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乃合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係屬有權占有,原告之主張,顯為無理:
⒈依88年民法債篇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
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應存在。」;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查被告係於80、81年間,向前屋主購買系爭房屋,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原告,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所示,原告乃於90年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即可證明。故被告是合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為有權占有,原告稱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實有誤會。⒉又自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來,直至提起本件訴訟前
,長達8年時間,原告均無向被告表示不得使用系爭土地,顯見原告於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已知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並承認被告為有權占有,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否則實無可能於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未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原告此舉悖於常理,難謂無疑。且依前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及88年民法債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縱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有所變動,仍不影響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是以,原告係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縱設原告具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
⒊末查,原告是否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其是否有權向被告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應先舉證說明之,亦為本件之重要爭點。惟原告除從未舉證說明,且由原告乃於90年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於登記後長達8年時間從未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如今始為本件拆屋還地請求之違背經驗法則行為,就原告是否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取得之原因,實屬有疑。
㈡退萬步言之,縱設被告為無權占有(被告否認),亦屬善意占有人,而無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⒈按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
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故善意占有人對於善意占有物所為之使用及收益,並非屬不當得利,甚明。
⒉承前所述,被告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而屬有權占有人
。退萬步言之,縱設被告為無權占有之人(被告否認),因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原告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事後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後,亦未通知被告,被告根本不知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為移轉,此由原告未提出通知被告其已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證明,可證被告一直確信自己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係屬善意占有人。故依前揭民法第952條規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之請求,洵屬無理。
㈢系爭土地地處偏僻,交通不便,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更屬無據。且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說明,其何以請求如此高額租金利益之依據,更證原告請求之無理。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
段808之2、14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5、
72、73頁土地登記謄本)。㈡系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臨31之9號鐵皮建物為被
告所有,占用系爭臺北縣板橋市○○段808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55.7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46、47頁勘驗筆錄、第133頁複丈成果圖)。㈢依外觀觀察,系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臨31之9號
鐵皮建物後方搭蓋一鐵皮通道(即附圖編號A2部分)與另一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建物(即附圖編號A3及B部分)相連接,該鐵皮通道及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建物占用系爭臺北縣板橋市○○段808之2地號、14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9.42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529.62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0.5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549.5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6、47頁勘驗筆錄、第133頁複丈成果圖)。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⒉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及B部分之建物是否為均被告所有?⒊被告抗辯其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
之規定,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是否可採?⒋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952條之規定,得為占有物即系爭土地
之使用及收益,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以年息
百分之10計算是否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⑴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2、73頁);被告對於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真正雖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於90年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於登記後長達8年時間從未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如今始為本件拆屋還地請求之違背經驗法則行為,就原告是否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取得之原因,實屬有疑云云。
⑵按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
完全所有權。又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真正權利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故非真正權利人之人,既不能請求登記之所有權人塗銷不動產之登記,則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該登記之不動產之所有人,自非非真正權利人之人所得否認,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808之2、14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觀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4之3地號土地於63年4月4日即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又系爭808之2地號土地,係於90年11月21日以「回復」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由此足徵,系爭14之3地號、808之2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原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有絕對效力,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則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至被告請求調查系爭808之2地號土地歷年地籍異動索引及90年原告申請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與本件並無關聯,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及B部分之建物,是否均為被告所有
?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及B部分之建物均為被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僅陳明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及B部分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尚需詢問被告。惟經本院先後於98年10月21日履勘現場及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諭知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應陳報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及B部分之建物是否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60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僅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無法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又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臨31之9號鐵皮建物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臺北縣板橋市○○段808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55.75平方公尺);另從外觀觀察,系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臨31之9號鐵皮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後方搭蓋一鐵皮通道(即附圖編號A2部分)與另一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建物(即附圖編號A3及B部分)相連接,該鐵皮通道及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建物亦占用系爭臺北縣板橋市○○段808之2地號、14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9.42平方公尺)、A3(面積529.62平方公尺)及B(面積10.52平方公尺)部分,此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1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8002156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132、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證據優勢原則比較之下,應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及B部分之建物均為被告所有,堪以採信。
⒊被告抗辯其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
之規定,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是否可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云云,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⒋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952條之規定,得為占有物即系爭土地
之使用及收益,是否可採?查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但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占有之始為善意,自無從信其主張為真實。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455.75平方公尺)、A2(面積9.42平方公尺)、A3(面積529.62平方公尺)及B(面積10.52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808之2、14之3地號土地,俱如前述,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808之2、14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455.75平方公尺)、A2(面積9.42平方公尺)、A3(面積529.62平方公尺)及B(面積10.52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以年息
百分之10計算是否合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55.7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9.42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
529.62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0.52平方公尺,合計共1,00
5.31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自98年3月31日起訴時回溯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查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合計1005.31平方公尺,其93年至9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則被告所占有使用之土地93年至98年之總地價均為5,388,462元(1,005.31×5,360=5,388,46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板橋市郊區,系爭建物附近均為鐵皮屋工廠,無公共交通工具通過,亦無其他商店及住宅,交通及生活機能不便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6張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以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總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年租金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自98年
3月31日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即自93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起訴狀誤載為自93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依占有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1,616,538元(1005.31平方公尺x5,360元x6%x5年=1,616,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8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42元(1005.3
1平方公尺x5,360元x6%÷12=26,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808之2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55.75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
9.42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529.6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4之3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5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538元,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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