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則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抗告人)甲○○行經臺中市○○路、漢口路之路口時,因前發生事故正在處理,所有車輛均已減速慢行,抗告人自內線向外線切出,一方面要注意燈號,另一方面又要注意右側的車輛,是速度很慢,而抗告人最後看到的燈號是黃燈,或許是因為秒差的關係而變成紅燈,致使抗告人受處分為闖紅燈、㈡、抗告人的車輛是被右側綠燈已經開始通行的車輛所擋,且抗告人對於紅燈的定義可能認知錯誤,且常言法律不外人情,抗告人的狀況,是否能納入考慮不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以下同)95年9月11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漢口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崇德路)」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2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抗告人於期限內到案,該所遂於95年9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
44、67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相關之法令規定(95年9月11日適用):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略)。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王俊權 :「(你當時在現場執行什麼勤務?)當時是在線上備勤的勤務,在11點鐘時在漢口路與崇德路口有車禍發生,‧‧‧當時我們將車禍的當事人帶到崇德路與漢口路口旁,靜候車禍小組人員到場處理」、「我當時親眼目睹7811-HP自小客車的行車狀況是闖紅燈的狀況」、「(你看到這輛自小客車時,自小客車是已經停止的狀況或是連續行駛闖越紅燈通過停止線的狀況?)是連續行駛闖越紅燈通過停止線的狀況」、「(後來這輛自小客車,在停止線的何位置停車?)抗告人的車子是被右側綠燈已經開始通行的車輛所擋住,我才有機會從路口走過去告知抗告人闖紅燈的行為」、「(你確定7811-HP自小客車是闖越紅燈而不是在黃燈當時已經通過了停止線?)我目睹的時候是紅燈」、「當時現場有一位證人可以作證,是車禍的一方當事人的兒子 吳偉樺 ,他也有親眼看到,因為在舉發當時我在現場就有問吳偉樺看到的燈號為何,他說看到的是紅燈,我說將來如有作證之需,可否作證,他說可以」等語之證述,及員警所提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載日期為9月11日):「....二、於11時25分目睹一自小客,車號0000-00闖紅燈,在崇德路和漢口路口,其車直行崇德路;該車內之女士(乘客)在現場與警員看法有異,直稱『明明是閃黃燈,為何硬說闖紅燈?別將處理車禍的怒氣宣洩在我們身上』...。三、其闖紅燈的事實,另有自小客KC-436駕駛人兒子吳偉樺...,目睹,可為佐證」之記載,而認抗告人應有本件原處分意旨所指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引規定裁處異議人2千7百元之罰鍰,即無不當,就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裁定。
四、經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證人王俊權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受處分人之理;且交通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本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從而,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既據執勤員警以親睹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空言指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自難憑採,本件原審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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