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聲請人95年9月至97年8月之收入證明、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二、聲請人對受扶養人分擔扶養費用之支出證明文件。
三、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
四、原協商方案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說明每月繳付租金之現金來源及證明文件。
六、積欠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並提出證明文件。
七、自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景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