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訴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易字第3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以下同)94年6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在台中市○○路○○號門前,持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鼻樑挫傷、左前臂鈍傷、背部挫傷及右食指壓砸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損害,計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萬5000元、精神損害80萬元,合計81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惟被告之行為係屬於正當防衛,非屬不法之侵害,故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縱認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仍屬過高。㈠醫療費用: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並非全由被告造成,被告僅傷及原告背部,故被告所造成之傷害僅有原告背部之挫傷,不應所有之醫療費用皆向被告請求,另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列出明細並提出單據,以做為請求依據。㈡工作減少之收入:原告應依實際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日數提出證明,由於原告所受身體上之傷害非皆由被告所造成,其損失之金額不應全數向被告請求,應予酌減。㈢精神慰撫金:被告係為防止自己的親叔叔受到原告不法之侵害,萬不得已才傷害原告,再者被告之徑濟狀況不佳,每月之薪資僅一萬多元,復以被告之父罹患癌症,被告猶須負擔高額之醫療費用,被告本身已承擔沈重之經濟重擔,況本事件之緣起係因原告未繳納應付之管理費與被告之叔父 黃國士 發生扭打,被告為保護叔父,使其免受原告不法之侵害,不得已才傷害原告,且依原告所受傷害,僅背部之挫傷係由被告所造成,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高達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已過高,且不符常情。是被告之行為係為防止黃國士受到不法之侵害,不構成侵權行為,縱使被告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木棍毆打,致受有鼻樑挫傷、左前臂鈍傷、背部挫傷及右食指壓砸傷等傷害,此有伸港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參台中地檢署發查卷),並經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24號與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確定,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爭執其係出於正當防衛,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主張正當防衛,然黃國士於台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表示;「我沒有打乙○○。那天我是要催繳乙○○管理費及要乙○○處理違建的問題,才在大摟騎樓下發生衝突。乙○○不理我,就往我胸部揮了一拳,但是我沒有回手打他,只是將他抱住,二個人在地上滾。後來甲○○看到我們二個發生衝突過來幫我們拉開,但是乙○○還要過來打我,所以甲○○才拿了木棍打他,但是甲○○沒有拿椅子打他。」(參台中地檢署偵查卷宗他字卷第6頁)是黃國士與原告相互抱住倒地經被告拉開後,原告之侵害已不存在,事後被告再持木棍毆打原告,即非所謂正當防衛,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無法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述傷害,有診斷書1件為證,其於治療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000元,其中1000元是診斷書費用,另外2000元是去買中藥,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表示診斷書應該是800元就有了(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800元。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天工作收入為1500元,10天無法工作,故請求工作損失1萬5000元;被告則表示原告當時並未在工作,每日多閒閒未工作(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原告對其每日工作所得與因受傷多久無法工作,均無法提出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查被告是修理機車之學徒,每月薪水1萬8000元,父親癌症末期,又需租屋;而原告目前似無工作,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8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2800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傷害原告成傷,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水通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舜祐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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