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一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然查: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及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決可稽。是以本件實體確定判決,應為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一號判決,而非原審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至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一號刑事裁定,則係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為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皆非得聲請再審之客體。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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