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汽油壹桶沒收。
事實
一、甲○○之祖父 李錦銅 與乙○○共有一筆土地,甲○○因要求乙○○在其擬定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不成,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夥同十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攜帶雞蛋、冥紙、汽油等物,基於共同為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至彰化縣○○鄉○○村○○路○段八十九之二號乙○○經營之傢俱店門口叫囂及罵三字經,以此作勢破壞該傢俱店而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旋將傢俱店之自動門拉下斷電,並報警到場處理,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員警 鍾裕達 前來勸解,甲○○一行人離去後,同日十二時許竟再轉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乙○○之老宅,在老宅前宣稱:要他蓋章不蓋,要來丟雞蛋、撒冥紙、潑汽油等語,以此作勢破壞該宅厝而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之姊 許英珠 ,許英珠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許英珠見狀上前詢問,並與甲○○溝通,惟其餘十多名男女仍在一旁叫囂,後乙○○經鄰居以電話通知此事,遂要求仍在其傢俱店內之員警鍾裕達幫忙處理,甲○○等人見警察到場,始同意離去,現場並遺留甲○○所有之汽油一桶為警扣案。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許英珠、 蔡淑芬 、鍾裕達、 黃志銘 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照片四張附卷及汽油一桶扣案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與該十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至前揭傢俱店、宅厝恐嚇,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乙○○、許英珠之財產安全,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恐嚇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向被害人乙○○致歉之態度,並已取得被害人乙○○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被告經取得被害人乙○○同意,於本院審理中切結絕不再騷擾被害人及其家人,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汽油一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