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承錐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羈押既為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之手段,自應以原命羈押之理由是否仍然存在,以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斷,如非符合法定羈押之要件,自不得以此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抗告人即被告葉承錐(下稱抗告人)於本件犯罪之審判程序既於100年1月12日終結,已無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程序之情,縱認抗告人有上訴之可能,然上訴既對抗告人有利,抗告人殊無於上訴程序中故意不到庭者。且抗告人對本件所涉犯罪行均坦承認罪,也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又抗告人所犯罪名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原審已判處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而抗告人入獄後只要表現良好,經3年即得獲假釋,亦無規避短暫徒刑而流亡海外數十年之必要,是認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故請鈞院審酌抗告人家中尚有祖母、母親、妹妹亟待照料,家裡事務均需抗告人張羅處理等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保障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權保護有所衝突。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之原因,且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因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只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且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即可認為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葉承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依抗告人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定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轉讓偽藥、禁藥罪嫌,業據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本案證人 殷嘉俊王建盛 、楊立群、 蘇益樺蘇芳嘻 於警詢中證述、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有通訊監察紀錄等可考(參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之),故其犯罪嫌確屬重大。
㈡抗告意旨雖陳述其已於偵審程序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
出毒品來源,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但此仍不能完全解免抗告人上訴後於審判程序中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在兩相權衡下,應認基於保全審判程序必要性之認定,就抗告人上開犯罪仍有羈押之必要。另抗告意旨陳稱本件並無為規避短暫徒刑而逃亡海外數十年之可能,惟本院衡諸抗告人因涉犯上開重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即可認為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仍有防範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是認抗告人畏罪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高,故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以家有親屬亟待照料,家中事務尚須安頓等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此情固值憐憫,惟此僅屬抗告人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之考量並不相干,亦難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羈押及必要性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