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5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呂金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因見告訴人 曾富保 年事已高,竟起貪念,藉故與告訴人攀談並趁機竊取告訴人身上所攜帶之現金新臺幣1萬
400元,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得之現金已全數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051號被告呂金蓮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自強公園內,先向前佯與曾富保攀談,再趁曾富保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伸入曾富保上衣搜尋財物之方式,竊取曾富保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400元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逸。警經據報後調閱上址公園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自呂金蓮身上扣得10,400元(仟元紙鈔10張、佰元紙鈔4張)。
二、案經曾富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金蓮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曾富保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呂金蓮自告訴人曾富保│││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合│身上竊取財物後騎乘機車逃│││計共14張│逸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自被告呂金蓮身上扣得新臺│││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幣10,400元(仟元鈔票10張│││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佰元鈔票4張)之事實。│││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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