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武雄
陳德富吳德榮(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廖添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49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武雄、陳德富、吳德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共計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廖添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共計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張武雄、陳德富、吳德榮及廖添財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76檳榔攤」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13支」之玩法賭博財物,亦即每家各發13張牌,再由13張牌中依序排出3張、5張、5張之3個牌型,再依其所組合之牌型比大小(其牌型由大到小依序為「同花順」、「鐵支」、「葫蘆」、「同花」、「順子」、「三條」及「對子」),若3個牌型全贏(俗稱打槍)者可向輸牌者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共計52張)及賭資10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武雄、陳德富及廖添財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告吳德榮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屬實,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黃健書 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其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4人賭博財物之事實;此外,復有查獲現場圖1張及查獲現場照片共計9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共計52張)、賭資10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武雄、陳德富、吳德榮及廖添財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張武雄先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被告陳德富先前有妨害自由、竊盜及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被告吳德榮先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均素行不佳,被告廖添財先前則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4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復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之時間非長、金額不大,以及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計52張)及賭資10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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