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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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受戒治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87、68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20號、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20號、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87、688號裁定駁回抗告,故再次尋求法律救濟,請能重視此案,再次重審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二)聲請人被駁回之因素無非是毒品案件與其他案件過多,而被鑑定評估之醫師自由意志判定有繼續使用毒品之傾向,故而社會觀感不佳而判定聲請人裁定戒治,實屬自我主觀意識,對聲請人實為不公,難以信服;(三)高戒所醫師評估時曾問聲請人使用何種毒品,聲請人回答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結果海洛因計10分、安非他命又計10分,二種毒品都有使用為多種毒品濫用又再計10分,注射方式又計10分,單單於海洛因之部分就計上數十分了,而其他犯罪相關之紀錄又計上10分,入所時的尿液毒品反應再加10分,光是靜態因子就被計上數十分了,再者動態因子亦是如此的計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20歲至30歲時使用再計10分,種種的評估方式,無一不是對聲請再審人甲○○之不利,此乃屬一條罪而判數種刑,聲請人亦下定決心戒毒卻無力回天,連勒戒成功、停止戒治之機會都不肯給予,聲請人如何信服臺灣之司法?旁觀周遭的學長,毒品前科與刑事案件都比聲請人多,亦能勒戒成功,請問評估分數之標準為何?因聲請人為高職肄業、書讀不多,更不善書寫狀紙與查閱六法全書,故請再次開庭讓聲請人庭上言詞陳述等語。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均規定「確定之有罪判決」足明。故對於裁定,不得聲請再審。經查:
(一)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高雄戒治所以110年4月27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295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後,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5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業於110年6月16日確定等情,原裁定確定法院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聲請人前曾於110年7月19日具狀向監所長官聲請重新審理,然因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所定30日法定期間之規定(以知悉之日起算),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20號、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87、688號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上開裁定因「不得再抗告」而於110年8月30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三)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書狀開頭記載「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狀」,主旨記載:「為聲請非常上訴與重新再審乙事」,然經本院向聲請人確認本件聲請之真意,究係針對:1、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經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50號裁定駁回)再次聲請重新審理?或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係針對2、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87、688號裁定提出再抗告?或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經其明確表示,係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87、688號裁定聲請再審,因聲請人並非對於「確定之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且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此外,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已逾法定期間,業如前述。是縱認聲請人係再度聲請重新審理,亦屬於法不合,仍應駁回,至其有關爭議之實體事項是否屬實,自無審查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