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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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09年度偵字第1037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少年蕭○○(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6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與少年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6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雙方相約談判。少年蕭○○遂夥同其兄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B」、「翔ㄟ」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不詳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等5人,少年汪○○則邀同甲○○、 呂振豪 (上2人均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 蕭湧志 及數名不詳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於108年11月25日2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香湖公園內談判。嗣因談判破裂,雙方進而大打出手,乙○○即與少年蕭○○、綽號「小B」、「翔ㄟ」及另1名不詳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以棍棒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7-48、72頁),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39-140、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7-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74號卷第33-3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蕭湧志於偵查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165-169頁)證述甚詳,且有甲○○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46頁)附卷可稽。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
蕭○○、綽號「小B」、「翔ㄟ」及另1名不詳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少年蕭○○為00年00月生,有少年蕭○○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為少年蕭○○之兄,當知悉少年蕭○○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蕭○○共同實施本件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依前揭說明,此係刑法總則之加重,而非刑法分則之加重,即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無須於判決主文欄加註「成年人與少年」等語,及於論罪法條之罪名處併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少年蕭○○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係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而非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刑法分則加重),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酌上情,而認此係刑法分則之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少年蕭○○與少年
汪○○間之女友糾紛,竟以暴力相向,視社會治安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考量本件爭執之起因,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遲至原審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一再聲稱欲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未見有任何欲和解之積極作為,顯見實無和解之意願。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尚無子女,與母親、兄弟姊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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