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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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179號聲請人 彭莊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徐盛貴 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以伊承租苗栗縣○○鄉○○段○○○○○○號耕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未自任耕作情形為由,並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前程序第二審既維持第一審(下分稱原二審、原一審)判決,判命伊歸還土地,其上訴利益自應以該土地全部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1,180萬5,600元。伊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已逾150萬元。乃原確定裁定僅以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置其餘土地不計,遽認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確定裁定言,應以其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又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而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更正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承租面積0.4919公頃)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見一審卷㈡517至519頁)。原一審認2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經濟、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聲明㈡定之,按系爭土地遭地上物占用面積483平方公尺依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萬9,200元,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原列107年度苗簡字第266號,改分107年度訴字第614號),並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1萬2,484元。該項裁定已分別送達兩造,相對人如數繳納,聲請人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見一審卷㈠11頁,卷㈢11至17頁)。 嗣原 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二審判決敗訴,其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均以原一審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15萬9,200元為計,繳納上訴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1萬8,726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二審卷㈠3頁、本院1228號卷37頁)。則原確定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較高之115萬9,200元定之,聲請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因認其上訴第三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