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2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吳水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吳水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酒駕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卻未記取記訓,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擦撞事故致自身受傷,經警前往醫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07號被告林吳水春
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吳水春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6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5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號其母親住處內,飲用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林吳水春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南樂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林國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郭綜合醫院處理,發現林吳水春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吳水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22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