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4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4081號聲請人乙○○
90號非訟代理人戊○○
52號相對人丙00000000
00巷法定代理人甲○○
96巷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丁○○、丙0000000000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丁○○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3,500,000元整,到期日為民國97年1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就須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等項而定。本件本票發票人丁○○已於民國97年5月15日死亡,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執票人對之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丁○○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345號判例可資參查照)。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發票人為丁○○,從形式上審查,相對人 萬云瑄 既未於系爭本票簽名為發票人,即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