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傷害等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3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吳燦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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