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環亞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環亞通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司機 吳金龍 於民國97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宜蘭縣臺九線108公里處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稽查站為警舉發「載運三分石,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8.72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3.72公噸」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之司機吳金龍確於97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車號00-00號半拖車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稽查站,惟該車於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載運三分石時,於該廠所磅總重為38.440公噸,仍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按應為第13款)所規定之容許核重範圍內。一般聯結車司機於收(送)貨地皆以該場地磅為準載運貨物,以免超載。然行經道路為警攔查過磅之總重仍有些許差異,造成駕駛人無所適從,無法正確判斷超載與否,而就當天司機已經在出貨地過磅控制於38.5公噸容許範圍之內,可判斷司機並無超載之意圖,實情有可原。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核定總重量為35公噸,而
異議人所僱司機吳金龍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貨物,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經警員以固定地磅秤得總重量為38.72公噸,超重3.72公噸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等事實自足堪認定。㈡次查本案舉發時,警員係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稽查站之
固定地秤磅量,而該地秤係於96年12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為97年12月31日,有該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證該固定地秤所其精確度,應可認定。
㈢再查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甚為明確,且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車輛超載如未逾10%得予免罰之規定。雖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29日以(90)警署交字第106079號函請交通部建請將現行交通執法儀器「誤差值」納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一節,然交通部於90年6月5日以交路90字第039396號函說明二略以:「各類交通違規之處罰及執法取締標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均已有明文規範,故本案貴署關切事項尚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且有適法疑義……究應如何規範為宜,仍請貴署自行核處…。」等語。準此,內政部警政署固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給與寬容值以勸導代替取締,惟此係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而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屬個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與「取締是否違法」無關,此觀諸上開警政署函文主旨,僅在建請交通部將上開寬容值納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顯見所謂寬容值尚非法規明文自明;況斟酌儀器誤差,而在一定範圍內,於篩選後始行舉發之執法方式,固屬合理,然亦應以儀器可能產生之誤差為斷,否則無異藉寬容值放寬法律規定,並非所宜,以此論之,前開寬容值在別無客觀科學根據之情況下逕以總重量10%計算機器可能之誤差容許值,尚乏可信依據,因此,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並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得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故本件車輛既於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載運三分石時,於該廠所磅總重為
38.440公噸,已逾核重35公噸,自屬超載,且為駕駛人所知悉,異議人所辯無超載意圖云云,要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超載3.72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4千元(按即1萬元加上違規3公噸之3千元再加上0.72公噸之不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之1千元),實有所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尚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此為法律之強行規定,原處分機關尚無選擇及決定是否記點之裁量空間,異議人係經舉發違規之汽車所有人,自應直接適用上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既認異議人所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卻疏未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自有未當。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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