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告子○○原告天○○原告巳○○原告寅○○原告卯○○原告丑○○原告午○○原告辰○○原告地○○原告己○○原告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被告壬○○被告戊○○○
號2樓被告丁○○○被告丙○○被告辛○○被告甲○○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律師被告未○○被告宇○○被告戌○○被告酉○○被告乙○○○被告申○○被告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丙案,關於⑴序號A部分所有權人天○○,原登記面積「二九點一0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二九點一一平方公尺」。⑵序號B部分所有權人「 陳震政 」,原登記面積「一四二點九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壬○○」、「一四二點二九平方公尺」。⑶序號B部分所有權人「 林陳毅政 」,原登記面積「七一點四五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戊○○○」、「七一點一五平方公尺」。⑷序號B部分丁○○○,原登記面積「八七點三一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八七點三二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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