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32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84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30號、第2427號、第2788號、第5019號、第5020號、第6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但未提出【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97年度台抗字第662號、9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第44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6號、94年度台抗字第525號、93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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