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