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
、27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本票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件本票雖記載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連發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宣雄┌───────────────────────────────────────────────────┐│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96年度票字第134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新臺幣)││││├──┼───────┼─────────┼─────────┼────────┼────────┼──┤│001│94年11月24日│480,000元│80,000│96年7月24日│96年7月24日││├──┼───────┼─────────┼─────────┼────────┼────────┼──┤│002│95年11月30日│240,000元│150,000│96年8月30日│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