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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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袋地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81號原告 胡梅蘭 上列原告及被告龍潭區公所農經課間請求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㈠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又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同
段146地號袋地通行等語。依原告主張通行之面積為279.4平方公尺,而143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878元(計算式:279.4×1,200×4%×7=93,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正確完整之被告機關名稱、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㈠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有關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所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保存行為而已,尚難因而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龍潭區公所農經課似僅為機關之內部單位,是否有當事人
能力,並非無疑。原告提出之14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
之所有權人亦為「桃園市」而非龍潭區公所農經課,請查明正確完整之被告機關名稱、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