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蕭清山 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 顏彩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張 王明蘭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秀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 周寬潣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淑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玉蟬 相對人即債權人 蔡輝騰 債務人 張神姝 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張神姝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6年10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16相對人 顏銀對 、編號17相對人 張王明蘭 、編號18相對人林秀霞、編號20相對人陳玉蟬、編號21相對人蔡輝騰之債權應予剔除。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顏銀對、張王明蘭、林秀霞、陳玉蟬、蔡輝騰、陳淑惠、周寬潣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以債務人張神姝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製作債權表記載相對人顏銀對等7人之債權如債權表。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對此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如未能提出相當證明以證債權之真實,其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債務人 陳報 之相對人地址,於民國106年11月
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證明其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及資金流向,其中相對人顏銀對、張王明蘭、林秀霞、蔡輝騰等4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債權存在之證據,另本院雖未通知相對人陳玉蟬提出證明文件,惟因債務人已於106年
5月10日陳報已償還相對人完畢,相對人陳玉蟬復未於債權申報、補報期間申報債權,且未於債權表(陳玉蟬債權金額為0)送達後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顏銀對、張王明蘭、林秀霞、蔡輝騰等4人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之相關事實證據,本院實難僅依債務人片面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即認相對人顏銀對、張王明蘭、林秀霞、蔡輝騰等4人對債務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顏銀對、張王明蘭、林秀霞、蔡輝騰、陳玉蟬等5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應予剔除。另相對人陳淑惠、周寬潣等2人經通知後,已由債務人向本院提出該2人之借據正本,並由債權人債務人簽名無誤,雖未提出金錢流向以為佐證,然衡諸朋友間之借貸,交付現金、未立借據所在多有,且消費借貸以交付金錢為必要,不以書立借據為必要,況債權人陳淑惠債權金額為2萬元,債權人周寬潣債權金額為2千元,其等債權額比例分別為0.35%、0.04%,所占比例極其微小,另依債務人已提出尚未由債權人表示意見之更生方案,其等2人每月得受償之金額分別為14元、2元,債務人實無造假之誘因,應認其等2人之債權為真正。綜上,異議人之異議,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