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上訴人 王聖言
王祥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6月3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王聖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王聖言因借貸關係,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8,379元及利息未清償,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王聖言取得執行名義在案,且已自民國102年12月23日起屢對被上訴人王聖言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均未受償。嗣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發現被上訴人王聖言於100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57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王祥宇所有。被上訴人王祥宇稱借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王聖言,惟系爭不動產之市值達550萬元,而被上訴人王祥宇僅以200萬元購得,價差達350萬元,買賣價格不僅不合理,更有貶賣系爭不動產之情形。縱然被上訴人王祥宇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分2次各給付被上訴人王聖言50萬元,又自帳戶中提領130萬元現金云云,惟無法證明130萬元是交給被上訴人王聖言。又被上訴人王祥宇明知被上訴人王聖言外有欠款,經濟不佳,仍予以買受,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祥宇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王聖言所有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王祥宇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王聖言所有。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1、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500萬元,除了轉貸2,671,779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王聖言所積欠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抵押債權可以證明以外,其他價金來源沒有辦法證明,且關於其他價額之給付方式,被上訴人王祥宇本人與其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有重大矛盾,無法證明有交付價金之事實,交付價金為虛假。
2、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上雖有記載簽約同時即交定金50萬元,被上訴人王聖言於10月5日收訖並蓋章及第二期款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核發並繳完稅款,由代理人通知雙方三日內買方(即被上訴人王祥宇)支付50萬元給賣方(即被上訴人王聖言),被上訴人王聖言於10月24日已收訖並蓋章等,惟對此二筆現金來源,被上訴人王祥宇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係由銀行提領,嗣提不出證明,改說是從家裡拿出來,顯有矛盾,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王祥宇確實有支付該價金予被上訴人王聖言。
3、被上訴人王祥宇之訴訟代理人雖於鈞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其中130萬元是貸款後提領現金予被上訴人王聖言,然仍無法證明確實有交付予被上訴人王聖言之事實,亦與被上訴人王祥宇在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係陸陸續續借給被上訴人王聖言200多萬元,是用借款抵償之說法不一,益見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
4、綜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有高達2,328,221元之價金無法提出有交付之證明,則被上訴人王祥宇以2,671,779元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買賣價金與系爭不動產市價相距過大,確實有損害債權人權益之虞,且被上訴人王祥宇本人在原審表示知悉被上訴人王聖言之債務狀況不良,顯然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要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王祥宇部分:被上訴人王聖言積欠伊200萬元,伊以500萬元向被上訴人王聖言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三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下稱虎尾農會)貸款400萬元,其中2,671,779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王聖言所積欠國泰人壽之抵押債權,再給付被上訴人王聖言20、30萬元現金(嗣其訴訟代理人後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500萬元,已於100年10月5日簽約時給付定金50萬元,又於100年10月24日給付第2期款5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王聖言收訖,被上訴人王祥宇再於100年11月14日自帳戶提領13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王聖言,惟130萬元部分並無被上訴人王聖言的簽收單為憑,又以貸款清償被上訴人王聖言所積欠國泰人壽2,671,779元之抵押債權)。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王聖言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1、被上訴人王祥宇部分:
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自認102年12月23日對被上訴人王聖
言強制執行時,已知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上訴人王祥宇名下,且被上訴人王聖言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債務,顯見上訴人應於103年12月23日知悉有上開詐害債權行為,其遲至106年
2月15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雖於鈞院審理中改稱係在106年2月透過被上訴人王聖言年籍資料反查方知系爭不動產於
100年間移轉云云,與原審起訴狀所載不符,係臨訟抗辯之詞。
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其中於100年10月5日簽約時給付
被上訴人王聖言定金50萬元,又於100年10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王聖言第2期款50萬元之金額,上開金額有些是向親友週轉,有些是家中之現金。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均係被上訴人王祥宇之訴訟代理人代為處理,被上訴人王祥宇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詳情並不清楚。
⑶、被上訴人王聖言陸陸續續有向被上訴人王祥宇之訴訟代理人
(即被上訴人王祥宇之母)借款,但在給付被上訴人王聖言買賣價金時並未扣除,因被上訴人王聖言缺錢,基於親戚情誼才未扣除。
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於100年10月5日簽約時給付定金
50萬元;於100年10月24日給付第2期款5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王聖言收訖;又以該不動產向虎尾農會貸款,第一筆貸款270萬元於100年11月9日清償被上訴人王聖言積欠國泰人壽2,671,779元的抵押債權,餘款交付予被上訴人王聖言;第二筆貸款130萬元於100年11月14日入帳並提領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王聖言,總價金500萬元無誤,則被上訴人王聖言出賣系爭不動產已獲對價,無產生減少資力之結果,並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
⑸、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王聖言已因系爭不動產買賣而減少
房貸債務270萬元,被上訴人王祥宇係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38號、51年臺上字第30
2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王聖言減少其債務之行為,對上訴人而言,難認係詐害債權行為等語置辯。
2、被上訴人王聖言部分:伊所積欠之外債約2,000多萬元,伊陸陸續續有向伊大嫂即被上訴人王祥宇之訴訟代理人借幾十萬元。系爭不動產伊確實有出賣予被上訴人王祥宇,並有收受買賣價金,而當初與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被上訴人王祥宇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王祥宇當時與其父親在上海做生意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王祥宇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王聖言所有。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王聖言因借貸關係,尚積欠上訴人本金328,379元及其利息。
㈡、被上訴人間於100年10月4日就被上訴人王聖言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0月26日移轉登記。
㈢、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簽約同時即交付50萬元,而被上訴人王聖言於100年10月5日收訖並蓋章;第二期款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核發並繳完稅款由代理人通知雙方三日內買方支付50萬元給賣方,被上訴人王聖言於100年10月24日已收訖並蓋章。
㈣、被上訴人王祥宇於100年11月間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向虎尾農會貸款270萬元,並於100年11月9日電匯2,671,799元償還被上訴人王聖言積欠國泰人壽之抵押借款。
㈤、被上訴人王祥宇又於100年11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虎尾農會貸款13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現金130萬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點應在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王祥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王聖言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有無經過,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及100年度臺上字第10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登記日期為100年10月26日,而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始知系爭不動產買賣情事,並於106年2月15日向原審提起訴訟,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起訴狀在卷可稽,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3月6日數府三字第1060000357號函、106年10月3日數府三字第1060001752號函附卷可佐,自堪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尚未逾1年,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亦未逾10年,核未逾前開之法定除斥期間,上訴人自得提起本訴。至於被上訴人王祥宇雖辯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自認,上訴人早已於102年12月23日對被上訴人王聖言強制執行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上訴人王祥宇名下,且被上訴人王聖言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債務云云,惟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僅係記載其於102年12月23日對被上訴人王聖言強制執行無果,嗣後依被上訴人王聖言之地址查詢,方知被上訴人王聖言已於100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王祥宇名下等語,並未載明係何時依被上訴人王聖言之地址查詢知悉,是被上訴人王祥宇上開所辯顯有誤認,殊無可採。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故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言;倘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售,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而言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即未損及債權人之權利。經查: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足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買賣之有償行為。而被上訴人王聖言於100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祥宇。嗣被上訴人王祥宇於100年11月間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向虎尾農會貸款270萬元,並於10
0年11月9日電匯2,671,799元償還被上訴人王聖言積欠國泰人壽之抵押借款,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虎尾農會匯款在卷可稽,應可認定為真正。
2、被上訴人等均抗辯系爭買賣不動產之價金為500萬元,價金已交付予被上訴人王聖言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不相當,有害其債權,及被上訴人王祥宇除代被上訴人王聖言清償國泰人壽之抵押借款外,並不能證明有將其餘買賣價款交付予被上訴人王聖言云云,然查:
⑴、依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上已載明簽約同時即交付50萬元
,而被上訴人王聖言於100年10月5日收訖並蓋章;第二期款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核發並繳完稅款由代理人通知雙方三日內買方支付50萬元給賣方,被上訴人王聖言於100年10月24日已收訖並蓋章,上訴人對該買賣契約書形式上之真實並不爭執,且此種分期給付之約定及給付方式與一般不動產買賣習慣相同,則被上訴人王聖言既已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章,並載明已收訖定金及第二期款,則被上訴人王祥宇稱其已有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王聖言等情,應非虛妄。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王祥宇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就該二筆50萬元來源先說自銀行提領出,後又改稱自家中拿出,難認被上訴人王祥宇有交付該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王聖言云云,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在100年間,而上訴人於
106年提起本件訴訟已隔多年,被上訴人王祥宇之訴訟代理人就當初價金來源之記憶難免會模糊或出入,是難僅以此即認定被上訴人王祥宇未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王聖言,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等之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王祥宇於100年11月間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
向虎尾農會貸款270萬元、1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王祥宇之虎尾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王祥宇在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100年10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於100年11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共向虎尾鎮會貸款400萬元,此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尾款400萬元,於登記完竣貸款撥款後,雙方結清所有款項等語相符,益徵該400萬元之貸款即為被上訴人王祥宇給付被上訴人王聖言之價金尾款。 再佐 以上開貸款中之270萬元於100年11月9日用以代償被上訴人王聖言對國泰人壽之抵押借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王祥宇於虎尾農會100年11月14日放貸另筆借款130萬元,即同日提領之現金給付予被上訴人王聖言,以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尾款,仍屬合理之推斷,必然之結果。上訴人雖主張此130萬元之部分,被上訴人王祥宇本人於原審係抗辯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王聖言200多萬元,以抵償價金,說法不一云云,然綜觀被上訴人王祥宇本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全部陳述,顯然其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價金之交付之過程並不十分清楚,且被上訴人王聖言亦自承,其陸續有向被上訴人王祥宇之訴訟代理人借款,則被上訴人間為叔姪關係,渠等間之債權債務內容複雜,是尚難僅憑被上訴人王祥宇本人於原審所辯與其訴訟代理人有所出入,即認定被上訴人王祥宇未將該130萬元貸款交予被上訴人王聖言,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500萬元,且被上
訴人王祥宇已將該價金交付予被上訴人王聖言或代清償被上訴人王聖言對國泰人壽之抵押借款,已如上述,而該買賣價金500萬元核與虎尾農會於100年11月1日評估系爭不動產評估總值為539萬元洵屬相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相當之情況。則被上訴人王聖言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王祥宇,確實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且該部分價金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被上訴人王聖言一方面雖減少其財產,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之上訴人,尚難謂為詐害行為,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已堪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0年10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被上訴人王祥宇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王聖言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曾鴻文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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