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建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106年度苗簡字第7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僅稱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惟迄未提出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合法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竊盜機車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就量刑理由亦說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此次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台,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就沒收部分亦依新修正之刑法等相關規定,詳為說明而為沒收之諭知。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屬允當,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量刑應屬妥適。故被告空言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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