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
7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義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義順(下稱被告)涉犯竊盜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有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10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參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200元,被告已花用一空,業據被告自承(見偵緝卷第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7號被告林義順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10日下午3時3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連成混凝廠」旁之廢棄堆置場內,徒手竊取 吳承緯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壓縮車內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吳承緯發現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義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中之供述│被害人吳承緯所有之現金││││8,200元之事實。│├──┼───────────┼─────────────┤│2│被害人吳承緯於警詢之指│證明被告竊取其所有放置在車│││述│內之現金之事實。│├──┼───────────┼─────────────┤│3│刑案現場照片4張│證明被告徒手伸入被害人之混││││凝土壓縮車內,竊取現金之事││││實。│├──┼───────────┼─────────────┤│4│被害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證明被告徒手伸入被害人之混│││錄影光碟1片│凝土壓縮車內,竊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8,2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當屬全部不能沒收,則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害人吳承緯所述遭竊之現金為1萬元,然被告僅坦承竊取8,200元,此部分因僅有被害人之警詢指述,並查無其他佐證係被告所為,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又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述被告所為係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