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信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3日1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4年3月5日3時3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旁盤查其,並經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玻璃頭吸食器1組。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押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3月3日1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4年3月5日3時3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旁盤查其,並經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玻璃頭吸食器1組。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4年10月13日確定,並於106年10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年度保字第
39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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