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
8、2013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吉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吉浩(下稱被告)涉犯傷害、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名稱部分增列「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翻拍照片2張、水林郵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強制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強制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爰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以強暴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且又率爾傷害告訴人,令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1*1公分)、左眼腫脹及角膜受損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及心理之恐懼,手段非議,暨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提及被告他朋友拿凶器打他頭部,惟被告否認有持何物品攻擊告訴人,且經本院觀看水林郵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未見有何不明之兇器,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他共同正犯究竟有無使用兇器行兇,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之。
㈣、至告訴人具狀指摘 李佳政 共同傷害、強制告訴,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不在本件公訴範圍,基於不告不理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理,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8號106年度偵字第2013號被告李吉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浩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0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KTV酒後與 陳榮璨 及 吳東騰 發生糾紛,惟陳榮璨及吳東騰隨即共乘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後李吉浩與友人相約在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見面時,巧遇前往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水林路水林郵局提款之陳榮璨,李吉浩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同日0時50分許,在上開郵局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李吉浩以左手勾住陳榮璨之脖子,該數名成年男子則以推拉之方式,強押陳榮璨上車,李吉浩並恫嚇陳榮璨稱「帶我去找吳東騰,不然就處理你」等語,使陳榮璨生畏懼於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強押陳榮璨上車偕同找尋吳東騰,然因陳榮璨奮力掙脫,李吉浩及該數名成年男子則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榮璨之頭部及臉部,造成陳榮璨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1公分*1公分;左眼腫脹及角膜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陳榮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吉浩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左手勾│││之供述與自白│住告訴人陳榮璨之脖子,並││││告以「帶我去找吳東騰」等││││語,因告訴人將伊的手甩開││││,伊才毆打告訴人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榮璨於警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吳東騰於警詢及偵查中│1.伊於105年10月17日0時許│││之證述│在雲林縣北港鎮某KTV飲││││酒後與被告起爭執,被告││││當時有阻擋伊離開KTV之││││事實。││││2.伊與告訴人共乘自小客車││││離開上開KTV後,途經水││││林郵局,告訴人遂下車欲││││前往提款機領錢,隨即目││││擊告訴人遭被告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上車並毆打之事實。│├──┼────────────┼────────────┤│4│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及該數名│││診斷證明書1紙│成年男子毆打並受有傷害之││││事實。│├──┼────────────┼────────────┤│5│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3張│1.佐證告訴人在水林郵局前││││遭被告以左手勾住脖子,││││且被告身旁跟隨有成年男││││子數名等事實。││││2.佐證告訴人遭被告及該數││││名成年男子毆打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雖有以言詞恫嚇告訴人,然僅係以此為手段,強迫告訴人為上車偕同找尋吳東騰之無義務之事,應論以強制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該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黃玥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沈麗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