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1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彭大雄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彭大雄於民國101年4月19日9時48分至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中正、高速公路西側,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68公里南向等2處時,遭民眾檢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罰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罰單(下稱系爭罰單)。關於前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罰單,異議人已接受處分,並繳交罰款新臺幣(下同)900元;至於系爭罰單,因自民眾檢舉光碟中得明顯看見系爭車輛左後2黃燈有亮起,並無所謂「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1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政訴訟法業經立法院於100年11月1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101年9月6日施行;異議人彭大雄於10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上開異議事件既繫屬於本院,且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仍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者,應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詢結果,「貴院函囑提供YE-5490號車系爭罰單交通違規相關裁決資料案,經查異議人尚未向本局申請裁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
1年7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3935400號函(詳卷第11頁)可按;且經再次電詢該局裁決中心,該承辦人員表示:「系爭罰單亦尚未裁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詳卷第36頁)可考。依此,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既尚未裁決,異議人即非對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為之裁決不服,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