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工地飲酒」補充、更正為「於101年7月8日9時許至12時許間,於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後」、第5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榮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嚴重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且本次並未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又其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相關之有罪判決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敘明犯罪細節、犯後態度尚佳、智識程度為未受教育,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722號被告黃榮章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1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7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工地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街與前鎮街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榮章坦承飲酒駕車,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