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學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學聖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學聖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交簡字第34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其於101年8月11日7時33分許,因前已飲用威士忌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述汽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路與金福路口擬左轉金福路後續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因酒醉注意力、操控力欠佳且昏昏欲睡,致左轉幅度過小而誤逆向駛入翠亨南路北向慢車道並衝撞適在該處停等紅燈,分別由 汪俐婷楊秀鳳黃以賢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958-EQU、DWX-176號機車共3輛,洪學聖於碰撞發生後隨即陷入昏睡狀態,汪俐婷則因而人車倒地卡在前述汽車車底部位,並受有左足撕裂傷及挫擦傷、右小腿燙傷等傷害,而楊秀鳳、黃以賢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部位也均有車損,且楊秀鳳並因此受有雙膝受傷等傷害(汪俐婷、楊秀鳳受傷部分尚未提出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後喚醒洪學聖並依法於同日8時38分許對洪學聖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猶達每公升0.74毫克,遂悉全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洪學聖於警詢坦言酒後駕車,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汪俐婷、楊秀鳳、黃以賢之警詢中陳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洪學聖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份。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蒐證照片共9張。
5.國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即證人汪俐婷之驗傷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34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予重複評價),早於96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不知悔改,於飲酒(威士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4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車情狀下,貿然駕駛前述汽車上路,而第三度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確業釀成本案車禍事故,並波及3位無辜之用路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於漁業公司任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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