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三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三和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褫奪公權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三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以爭取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1、2之罪一併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2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如於未裁定前已先執行部分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該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7、625號裁判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0年5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另於89年7月起至89年8月26日間犯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而於91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惟附表編號1、2部分所處之刑,雖形式上已執行完畢,然因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3部分有數罪併罰之關係,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與附表編號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再依前揭說明,附表3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即89年12月24日),該3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科處之徒刑,縱均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聲請減刑並請求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