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蔡和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自民國93年4月20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4.425%+3.025%=7.45%)計付利息,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㈡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90萬元,自93
年4月20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4.425%+3.025%=7.45%)計付利息,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牌告基準利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新聞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院卷第11至33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萬013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院卷第8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珮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