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弘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弘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弘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民國110年4月7日)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又係附表所示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係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前曾定應執行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依上述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併科罰金部分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度加計總和42萬元(計算式:20萬元+22萬元=42萬元)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同,衡諸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犯罪時間,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3至4月間某日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85號等高雄地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10年3月5日高雄地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10年4月7日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900號。編號1-3曾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確定。本件僅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9至10月間某日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85號等高雄地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10年3月5日高雄地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10年4月7日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12月間某日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85號等高雄地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10年3月5日高雄地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10年4月7日4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新臺幣2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5、6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5日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83號等高雄地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10年12月14日高雄地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111年1月20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98號。本件僅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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