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儒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儒因犯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兹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意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及附表編號2至3部分曾經定刑之內部界限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仍得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風化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4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99號110年11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99號110年12月21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6號(已執畢)2妨害風化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3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5號111年7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5號111年8月16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50號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3妨害風化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8年8月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