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SUS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張俊傑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且就證據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陳慈萱王柔云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陳慈萱、告訴人王柔云」,並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陳慈萱、告訴人王柔云達成和解,或就所肇生損害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包含於行為時前5年內因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部分,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竊得現金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行竊所得約新臺幣【下同】60至70元零錢」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裡面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4頁),又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款項超過6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60元,又該6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ASUS牌手機1支,亦屬其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83號被告張俊傑(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111年2月5日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吳家 紅茶冰,徒手竊取陳慈萱監管放置在櫃台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0至7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㈡111年2月6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徒手竊取王柔云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之ASUS牌手機1支(價值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嗣經陳慈萱、王柔云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柔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慈萱、王柔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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