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峯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3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峯發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捆(長約壹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峯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0時許,攀爬木梯逾越以鐵片搭建之圍籬,侵入高雄市○○區○○路00號國巨公司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放置於該工地倉庫之電纜線1捆(長約1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變賣花用。嗣經利晉公司員工於同年月7日17時許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唐峯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1頁;審易卷第49-51頁),核與告訴人利晉公司之代理人 楊耀昌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2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起訴書及公訴人均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利晉公司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困難沒錢吃飯,見偵卷第11頁)、手段(利用木梯翻越圍牆)、情節、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約4,500元,見偵卷第7頁)、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個人隱私,詳見審易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長約100公尺,價值約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經被告變賣花用,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上開竊得之物,既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春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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