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基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基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更正為「(檢驗前淨重為0.10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9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基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0.102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9公克)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毒偵字第2383號卷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警卷第8頁):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102公克,檢驗後淨重0.0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4544號,見毒偵卷第8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2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組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3毒品傪食吸管1支無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被告劉基榮(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基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底、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民族路口某羊肉店,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驗後淨重為0.09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劉基榮於111年7月9日3時14分許,因喝醉而將其側背包掛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騎樓之電表上旋即離去,經警於111年7月10日12時34分許,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該劉基榮所有上揭側背包內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驗後淨重為0.09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驗後淨重為0.090公克)係其所有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驗後淨重為0.090公克)扣案、扣案物照片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證明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劉基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驗後淨重為0.0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劉基榮於111年7月15日8時43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坦承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並未施用毒品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5日8時4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大麻代謝物等各項檢驗項目,均呈陰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136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367)各1紙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有報告意旨所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持有毒品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