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品妍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品妍111年3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3月15日3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4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為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9月5日至109年9月4日止,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觀護人於109年4月4日以109年度緩護療字第312號履行完成結案,且前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亦與被告刑責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為諭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力甚薄,本件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前於108年間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機會,並於109年4月4日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且前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如前所述,然復於111年3月14日21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且其有毒品來源、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以,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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