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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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402號
原告 程美貞
訴訟代理人 張家興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孫宏 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向被告辦過信用卡也未使用過,在20多年前有被盜用證件辦了多張信用卡,於民國89年至103年間被 陳芬淑 盜用,也多次開庭解釋應訊。近幾個月又收到玉山銀行卡單,以為詐騙,又因搬離戶籍地,未收到執行通知書,直到郵局被扣款,才知道被玉山銀行扣款,爰此,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495號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即原告本件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9萬2594元」其中本金為「6萬8226元」、循環利息為「17萬7718元」、違約金及手續費為「4萬6650元」,帳務明細如附件一,另債務人帳單寄送明細如附件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26日以士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904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意旨厥為:⒈債務人(原告)應給付聲請人(被告)29萬2594元,及其中6萬8226元自民國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⒉執行費用2344元由債務人負擔(下簡稱系爭信用卡債權)。原告雖否認至被告處辦理信用卡,然經本院諭知「請原告於11月9日前提出88年8月份間所有簽名的字跡(包含銀行開戶、申請行動電話或是住院病歷等等類似之簽名字跡),共100字以上(銀行開戶、申請行動電話、或醫院病歷等類型文件),及其他類別字數3000字以上,達到法務部調查局可送鑑定為止,以供鑑定之用。如逾期未提出,則以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正。」,然原告所提出為99年6月7日在陽信銀行開戶之筆跡、95年11月9日病歷紀錄、及當庭書寫與抄寫報紙頭版之字跡,由於缺少88年原告申請信用卡時之字跡,依前本院諭知,應以被告抗辯為原告親自辦理信用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芬淑曾盜用其證件辦理多張信用卡,然盜用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迄今亦未證明訴外人陳芬淑盜用其名義辦理玉山信用卡事實以證其說,其主張應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非其所辦,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495號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由於缺乏原告88年之字跡,故原告請求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