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4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建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區福貴路121號前時」應更正為「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第9行「於同日同日23」應更正為「於同日23」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694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月3日確定,並於同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54號
被 告 盧建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誠於民國105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0月17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薑母鴨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區福貴路121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面有酒容,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同日2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日
書記官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