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4290號
原告 王素卿
被告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
兼法定代理人 葛煥昭
被告 林俊宏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秋桂 陳報住所地: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12
被告 吳萬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據原告起訴狀及補正書狀之記載,原告主張因被告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下簡稱淡江大學)規定109年度上學期初級日語讀本與語法6學分,原告認有不合法及不適當情事,侵害原告大學系所就學學習及考試等之權利,因認侵害其權利;嗣後陳情被告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卻不理會前述學分規劃及考試只有1小時問題,亦有疏失等事實,故請求被告淡江大學、葛煥昭、林俊宏、吳萬寶、曾秋桂、蔡佩青等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另外請求同案被告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及 陳浩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萬元,合計請求為10萬元,業經原告經本院前裁定命補正訴之聲明後進狀說明。則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即淡江大學校內規定日文系所學分數之相關行為,發生地顯係在淡江大學,若導致原告考試不及格、明年重修等結果發生地亦在淡江大學,而淡江大學設址新北市淡水區,經查詢卷存淡江大學公開網址無誤,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又原告陳報被告淡江大學等之送達地址亦均在新北市淡江區,並均經被告淡江大學、葛煥昭、林俊宏、吳萬寶、曾秋桂、蔡佩青等之合法收受,有送達回證及本院調解時報到單可查,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認定本件此部分共同管轄法院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並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請求同起訴狀列載之被告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及陳浩(均設、住於臺北市○○區○○○路0號)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乃被告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及陳浩對於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至110年3月陳情之回覆行為,遭原告認為有審核失職及答覆違失之虞,該侵權行為發生地核為本院轄區,依法無從併移送管轄(由本院另行處理),在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