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9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966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相對人 陳義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原告固主張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所留存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11樓(見本院卷第24頁),且被告戶籍址亦設於該址,有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先前刑事案件中留存之資料,顯示被告係住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11樓、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是原告所稱臺北市士林區址,僅係被告之居所,是不論係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均不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等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既設於臺北市,而被告於臺北市亦有居所,考量兩造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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