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林永晟 即 林彥儒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 律師
被 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司
票字第5758號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嗣經本院於
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758號民事裁定,以發
票人簽署系爭本票時尚未成年,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
無效為由,撤銷前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雖執票人即本
件被告甲○○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然其非無再執
此主張對原告存有債權之可能,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
造,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並不認識,經原告詢問後,被告應為原告哥哥的朋
友當時在車行認識的人。88年間,原告係居住在新北市○
○區○○○街○○號,因當時原告哥哥交友複雜,時常有其
他人出入家中,故原告推測應係有人趁機拿取原告之證件
,簽發系爭本票。依原告印象所及,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後
不久,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至原告家中討債,然而當時被告
所出具之身分證影本,其上之照片並非原告之樣貌而是哥
哥的朋友之樣貌。原告從未有印象在任何本票上有簽署任
何資料,顯然系爭本票屬偽造變造。退步言之,原告於系
爭本票發票日時,根本未成年,原告縱有簽屬,亦因為未
有法定代理人,該次簽發票據亦不生效力。且自系爭本票
發票日88年1月5日迄今已逾15年時效等語。
(二)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2.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
3.訴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
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記載原告之姓名及身分證
號碼,固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非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
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
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簽發票據為單獨行
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票
據行為無效。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8年1月5
日,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查,則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
日尚未成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否則該行為即為無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時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則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本票既為無效
票據,其票據債權自不存在。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交付,
縱其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亦無權要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故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對原告為真正,且系
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雖經一部駁回,惟此與其勝訴部分之經濟目的
相同,其敗訴部分之不利益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仍命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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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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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彥儒│TH014775│玖拾伍萬元│88年1月5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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