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59號

原告 卓欣樺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 律師

被告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088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3,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792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659號卷,下稱本院豐簡卷,第49頁),當庭確認利息起算時點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核其性質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應被告要求以自己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經核准後於108年4月17日撥入原告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即偕同被告將系爭帳戶內之系爭貸款款項分次提領後,全數交由被告使用,並約定由被告繳納系爭貸款本息。惟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拒絕繳付貸款,尚餘464,015元未償。又至110年4月27日起訴時止,系爭帳戶內餘款為1,027元,扣除原告開戶時存入之金額100元,系爭貸款貸得金額尚餘927元。以此計算,被告尚有463,088元債務未償還原告(計算式:剩餘應繳貸款464,015元-餘額927元=463,088元)。

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0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兩造交往期間,金錢均係共同使用,被告未向原告借貸款項,系爭貸款係原告自行申辦借貸。被告替原告償還系爭貸款應繳本息,僅係兩造交往時被告自願負擔較重之責任,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被告亦無義務替原告償還剩餘之系爭貸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帳戶餘額列印單、存款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系爭貸款截至110年5月13日尚欠餘額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而被告除抗辯系爭貸款為原告自行申辦,並非其向原告借貸60萬元外,對於其餘事項均未予爭執,堪認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原告提出原告胞妹即訴外人 卓育嫺 與被告間之LINE通話內容(見本院卷司促卷第31頁至第43頁)。其中卓育嫺向被告稱:「如果要完全不要在(按:應為「再」)有瓜葛,我建議你再去貸一個信貸出來還清我姊(即原告)這筆餘額47萬,讓信貸歸屬於自己,也能掌握還錢近況,不需透過他人APP。……其餘算清楚錢各自給……。」,並傳送系爭貸款餘額464,015元之照片與被告。經被告質疑:「你是不是覺得你姊該還我的錢不多」、「所以你會覺得我應該去貸一個貸費(後更正為貸款)」,卓育嫺即回以:「不是的(。)我認為分開算比較清楚(。)錢跟信貸應該分開算,若都要混在一起會非常混亂。我姊該給你的錢,我不會讓他少給,信貸是你貸的,但就對你來說信貸歸屬你自己也比較好。」,被告並就此答稱:「當然(。)我本來秉持這樣的想法。」。卓育嫺續以:「今天不是我覺得妳們彼此要給金額大或小,所以理當牽扯信貸可以抵」、「就個人信用上來說,我姊也不需要去揹一個貸款,畢竟她本身就沒有跟銀行借款的需求,……。」後卓育嫺傳送原告要求被告應支付茶葉錢之訊息照片與被告,被告亦答以:「可以阿」、「你可以請他說一個數字」、「我也會算出一個數字」。 嗣卓育嫺 再回應以:「所以我才說信貸你歸給自己比較好,你也不會想再跟我姊有瓜葛吧(。)你剛有理解我說的嗎」,被告答以:「有」。卓育嫺問:「若可以,信貸你五月有辦法處理歸屬嗎?」、「信貸跟錢分開」。被告答以:「信貸我不會拖(。)我最近也在處理(。)可以的話(,)就是一次解決掉。」。卓育嫺稱:「我姊同意錢各自算,接受你開的期限四月底解決。她跟我提信貸的事,我也必須給她一個答覆」,被告即稱:「我知道」、「順利就是4月底一起處理好」等語。綜觀上開通訊內容,可見卓育嫺多次表示兩造間雖有各自支出之金錢需予結算,但系爭借貸屬被告所借,應另行處理,由被告結清等節,被告並回應理解其意思,希望系爭信貸與其餘財務一次解決等語。

 ㈢再依原告提出卓育嫺與被告間錄音譯文(見本院司促卷第45頁至第47頁),節錄如下:

  「(第一段)

  被告:就是我會給她機會啊,如果她不處理的話,那我就

  會斟酌我信貸什麼時候還。

  她不就是也想要我急著想要我一筆錢全部還掉嗎?

    ……

  今天如果她要因為她不給我錢這個事情,然後讓她

  自己信用受損,是她自己比較虧吧。

……  

 卓育嫺:所以說她當初為了幫你,所以她用自己信用額度去

  為你做擔保,然後你今天卻成為你拿來威脅她的把

   柄嗎?

……

  被告:是她、是她覺得她不用還我任何的錢,所以我才會

   說那她覺得她如果不用還我這筆的話,那我是不是

   也可以不用去還這筆信貸的錢。

     ……

   因為我覺得我在她身上花的等於剩下的金額,那我

   是不是可以不用去還這筆錢,我也可以這樣想啊。

……   

  卓育嫺:所以你覺得當初你在她身上砸那些錢,是她預設錢

   的概念?她先跟你借款?她先跟你借款,所以她先

      跟你借60萬的額度?

  被告:這我就不知道了,她要怎麼想我也沒有辦法。

卓育嫺:然後你這樣不就是牽扯在一起了嗎?

被告:我只是覺得說反正就是因為有前因,才會有這個後

果。

……

卓育嫺:我的後果就是你不要讓我姊信用有任何的受損,因

  為錢是你貸的,我非常在意這一點,而且這個我會

  態度踩非常硬,因為錢是你拿走的。

  被告:那我的錢也是她花掉的啊。

  (第二段)

  ……

  被告:是到後來,沒辦法負擔的情況下,我才會跟她說,

  那你可不可以去就是拿那個錢出來。

  然後我把所有的負債整合在一起,我才去把那個錢

  繳掉,你懂嗎?。」

  依上開對話,亦可見卓育嫺多次主張原告係幫助被告而申辦貸款,系爭貸款係被告取得貸款金額,應由被告償還等節,而被告對於此節亦未予否認,並自述確有要求原告拿錢出來供被告整合負債,僅爭執原告亦有積欠被告金額未付,在原告給付之前,其不願意償還系爭貸款等語。

 ㈣對照上開通訊內容及錄音譯文,堪認卓育嫺與被告對話間,業已明確主張系爭借貸係應被告要求借貸,應由被告還款,至於兩造間其他交往期間各自支出款項,應另行結算等節,並經被告具體回應,有如上述,難認有何溝通不良或言語誤會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卓育嫺不了解狀況,被告因此無法完整向卓育嫺陳述,才會有前開對話云云,尚非可採。

 ㈤再者,系爭貸款核撥後,除多次現金提領外,於108年4月28日轉帳140,012元至被告帳戶,佐以被告於前開錄音譯文中自述以系爭貸款金額處理負債等語,足徵原告主張系爭貸款金額係由被告取得,確有所據。又系爭貸款核撥後,自首期繳款即108年7月起至110年3月止,長達1年9個月間,均係由被告按月匯款繳納系爭貸款本息,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貸款貸得金額均交由被告使用,故由被告繳納本息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兩造交往期間,其因責任感使然而替原告繳納貸款等語,尚難認合乎常情。

 ㈥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其係應被告要求,申辦系爭貸款,並將貸得金額60萬元均交付被告使用,約定由被告直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應堪採信為真。至兩造間有無其他財產往來,尚與本件無涉,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已無其他財務糾紛(見本院豐簡卷第53頁),併此敘明。

三、據上,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貸款所得金額60萬元借貸被告,然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系爭貸款本息,尚餘464,015元未償。而系爭帳戶內餘款為1,027元,扣除原告開戶時存入之金額100元,系爭貸款貸得金額尚餘927元。以此計算,被告尚有463,088元債務未償還原告(計算式:464,015元-927元=463,088元),應屬可採。  

四、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315條、第229條第2、3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述債權,原未約定有返還期限。經原告以支付命令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於110年5月20日收受(見本院司促卷第65頁送達證書),應逾1個月之110年6月21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訴請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算利息,尚非有據;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10年6月21日起算,始為有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088元,及自11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請求110年5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遲延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原告本件敗訴部分為利息起算時點,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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