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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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4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秋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秋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90號
被告江秋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巷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秋禎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加礦泉水後,迄至同日晚間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大圳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 廖盈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上址對江秋禎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秋禎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廖盈榕於警詢所述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楊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