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1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11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被   告  黃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1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秋蓮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642元,及
其中135,645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6月2日具狀到院,減
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69元,及其中135,645
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
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
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
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共欠149,469元及其中
135,64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
著,嗣訴外人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55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59,642元
,應徵裁判費1,66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49,469
元,應徵裁判費1,55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一 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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