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0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0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范愛華
被   告  陸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0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陸美貴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
人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53元,及
其中102,512元自10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6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捨棄違約金4,400元並扣除原告於100年5月19日繳款
2,00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53元,及
其中102,512元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
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
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9日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
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依約給付違約金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雖經依消債條例達成債
務協商,惟已毀諾,至100年5月19日止,被告已累計102,
512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0年5月19日為止衍生之循
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原告108,153元帳款未付。雖迭經
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補充註記/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11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14,553元
,應徵裁判費1,22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08,153
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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