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09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邱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0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零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邱瑞琳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95元,及
其中80,251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6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捨棄違約金3,569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2,626元,及其中80,25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
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28日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
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
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9月18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80,251元消費款未
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欠112,626元帳款未付。
茲因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
數讓與原告,並已依全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應依
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