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3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被 告 涂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3日下午13時45分許,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
0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人 吳晴琪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
人吳晴琪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866元(
含工資1,828元、零件43,072元、耗材費3,322元、鈑金22
,659元、噴漆16,610元、營業稅4,375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1,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
駕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等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
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
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
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行使被保險人吳晴琪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含工資1,828
元、零件43,072元、耗材費3,322元、鈑金22,659元、噴漆
16,610元、營業稅4,375元,共計91,866元,依行政院公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
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
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
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
查,系爭車輛為9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迄本件車
禍發生已3年10月,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3
又5/6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7,494元【
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餘額43,072元×0.631=27,17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餘額為27,178元×
0.631=17,149元。第三年折舊餘額為17,149元×0.631=
10,821元。第三又六分之五年折舊額10,821×0.369×5/6
=3,327元,餘額為10,821元-3,327元=7,494元】。是
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
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耗材費、鈑金、噴漆及營業稅
,應以56,288元計算(計算式:1,828元+7,494元+3,32
2元+22,659元+16,610元+4,375元=56,288元),原告
之請求於56,2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應以其中5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