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東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東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東成於民國101年1月6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鎮○○路00000000000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有來往車輛,且未注意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 江曉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碧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前騎駛,何東成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與江曉筠所騎駛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江曉筠受有右踝內踝骨折、右腕挫傷等傷害。而何東成肇事後,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東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曉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駕駛人資料、告訴人之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4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何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並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駕駛車輛,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迴車時,疏未注意仍有來往車輛,且未注意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肇生本件車禍,且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而告訴人騎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直行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為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